[案情]
B公司因拖欠A公司货款120万元不还,被A公司起诉至法院。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20万元并赔偿损失。因B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,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实行。因为在法院实行期间,A公司获悉C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未还,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企业的债权为由,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,需要C公司代B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。
[分歧]
本案中,A公司能否在法院对B企业的实行期间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企业的债权为由,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,存在不一样的看法:
第一种看法觉得,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国合同法〉若干问题的讲解(一)》(以下简称《讲解》)第15条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将来,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,符合本讲解第十三条的规定和《中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,应当立案受理”的规定,A公司可以C公司为被告,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,需要其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的货款。
第二种看法觉得,A公司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,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,不拥有代位权起诉的条件,故在法院对B企业的实行尚未终结的状况下,A公司不可以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。
[评析]
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。理由如下:
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规范,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导致损害时,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,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,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到准时、有效地保护。《讲解》第15条规定,仅适用于诉讼阶段。依据立法本意和便捷、经济诉讼原则,与一事不能二诉原则,本案不拥有立案条件。
第一,因A企业的申请,法院对B公司已采取实行手段,并仍在实行过程中。A企业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,但B公司是不是有履行能力、可以履行多少义务,均尚不确定。
第二,代位权诉讼是为了经济、快捷,准时、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,而不是为了给债权加“双保险”。假如法院受理A企业的代位权诉讼,则意味着允许一个债权同时请求两个法院进行司法保护,是非常荒唐的。
第三,倘若法院做出C公司代位清偿对A企业的债权的判决,那样,就形成一个债权两份判决,在C公司不履行判决时,A公司又可凭该判决申请对其强制实行,势必形成新的纠纷,致使法律关系混乱,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。
综上,在法院实行期间,A公司不可以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,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应当受理该代位权诉讼案件。A公司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,可以参考有关对被实行人到期债权实行的规定,向法院申请,需要C公司向自己履行其对B企业的到期债务。在法院查明B公司确实无财产可供实行,作出裁定终结实行后,A公司才能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。
王斌魏焕军